随着电信网、计算机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三网融合”的深入推进,电视转播行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也引发了众多涉“三网融合”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如何结合技术发展对电视转播行为中的相关主体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怎样统一相关诉讼案件中的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近日,未来电视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与法务中心总经理杨幸芳在由《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主办的“第十三届中国知识产权新年论坛暨2023中国知识产权经理人年会”上,以“电视牌照业务中电信运营商的法律责任辨析”为主题作了演讲,围绕电视牌照业务、电信运营商、司法裁判、责任认定等关键词,分析了“三网融合”政策在电信运营商涉著作权法律责任判定中的考量。
杨幸芳首先介绍道,目前与电信运营商相关的电视牌照业务包括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互联网电视(OTT)和专网手机电视。我国在涉电视牌照业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各地法院对电信运营商的责任认定尚不统一,但当前法院在正规电视牌照业务中倾向于认定电信运营商无需担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涉及IPTV案件中,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杨幸芳随后结合电视牌照业务的特点,指出电信运营商在电视牌照业务中的普遍角色是提供节目网络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利用各地营业厅等便利条件进行业务推广等。电信运营商可能对其提供的硬件(机顶盒等)植入开机广告,也可能就部分视听内容与广电牌照方合作。电信运营商一般无法掌控内容平台,也无法掌控视听节目的片头、片尾、贴片等广告。同时,考虑到正规平台的主要内容系合法内容,且为了保障“三网融合”政策的落实等,电信运营商即使接到相关节目的侵权通知,也不应停止对正规的平台提供网络传输服务。
杨幸芳认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对电信运营商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关注“三网融合”政策的落实,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在合规电视牌照业务中,注重强调电信运营商“是否提供被诉侵权内容”“是否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有控制权”,不应仅以电信运营商参与了收费等分工合作就认定电信运营商构成共同侵权,而要结合各方实际开展合作的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二是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一般不认定为“传播”“转播”“提供”作品的行为,且“三网融合”政策的落实必须依托于电信运营商的该类服务,该类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三是“实际参与或决定了内容平台的运营”才需要担责,该“运营”一般仅指控制内容提供,而非收取业务费用、进行市场推广等。对于未提供涉案节目的电信运营商,应审慎认定其责任,不应轻易苛责不能审查或控制平台内容、不知晓侵权情况且系为牌照方提供内容传输服务的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在正规电视牌照业务中,内容平台方极易识别,且往往具有相应赔偿能力,不要求电信运营商承担责任,也不会对版权保护造成实质性影响。